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惟主管於112年10月請原告
代同事即訴外人王政博的班,原告與王政博對話過程中,原
告自認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衝突,未料,王政博竟向主管報告
原告講話激動、言語帶刺,主管即訴外人丁○○即於112年11
月考核表中將此事作為扣分事由,自此開始,原告原先順遂
之職場生涯便備感壓力,在職場上處處被針對、被同事、主
管藉故找碴,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常帶有個人好惡,並非基
於客觀之標準對原告為評分。
㈡原告於112年11月被通知者考評未達80分,不合格而需異動至
修護部門,然觀諸原告11月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合
理而主管恣意主觀評斷之處,原告在職期間除了第一個月(
112年8月)之通識課程及訴外人劉淳毅協助提點8月份筆試
內容之外,從未有指導人主動實際指導原告工作內容相關之
學識或技能,復因原告之不擅交際,遭主管及考評人針對,
原告於112年11月之考核僅獲得主管考核加總60分、心得報
告59分、筆試測驗44.5分、實作測驗45分,總平均僅52.1分
,又遭扣3分,而未及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原告面
談後,即將原告職位異動至修護部門,原告備感冤屈,持續
與主管溝通解釋無果,一時憤怒難抑,方才親筆書寫如附表
三所示書信,抱怨主管們憑自己喜好考評。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自控制部門異動到修護部門,工作全部都
要從頭學起,然同樣沒有人指導帶領原告。名義上之考評人
即訴外人丙○○早於張貼筆試試卷及原告書寫如附表三所示批
評書信後,與原告心生嫌隙,亦不願指導原告。而觀諸原告
112年12月份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合理、主管恣意
主觀評斷之處,故原告於112年12月之考核,最終僅獲得主
管考核加總74分、心得報告80分、筆試測驗18.75分,總平
均僅57.58分,而未及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安排原告面談,宣布自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8日為預告期間,嗣後予以解雇,預告期滿前至
保全備勤室待命。然被告未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
安排專人作為指導人並實際帶領原告學習,致使原告無法確
實學習考核所需之專業技能;且未依考核要點第6條之規定
,就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或相關學識知能等進行筆
試測驗,致使原告筆試測驗無從準備起;且被告公司主管對
於原告之心得報告及綜合考評基準流於恣意,多為針對原告
言詞、人際、情緒等與實際工作能力無關部分進行主觀評價
,有權利濫用之嫌,以解僱作為報復對原告不滿之手段,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並不同意,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
求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且被告固定於次月14日
給付當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1,94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0,515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違法解僱既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
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為30,515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
31,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08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提繳自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463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㈦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0,51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46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
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就
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
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於被告該年度公告之僱用人員甄試簡
章內容已載明,應於訓練期間6個月內成績合格始予正式僱
用,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該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
)期間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
)不予派(僱)用。
㈡被告為訓練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舉辦在職訓練。原告於112年8月
8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再於112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另於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
豈料,原告於112年1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物;於11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
控制面板上,影響被告員工作業;於11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
入管制區,復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
脫帽挑釁;被告承攬商於112年12月12日拍照告知原告在承
攬商休息區久坐,影響承攬商休息。
㈢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2年11月考核,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
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
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
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
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
附表三之文件內容,對於同一單位之同事、主管多所批評、
抱怨及不實評論,且於工作場合多次言語挑釁被告員工,已
造成原告任職之單位工作士氣低落。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告於112
年12月進行之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達考核要
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故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
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並至預
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
㈤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
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工作規則第6條
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原告為被告112
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8日,112年8月8日
起之實習單位為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嗣於112年1
2月1日調動至修護部門,職稱為訓練員,薪資為每月30,515
元,如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規定,每月另加計全勤獎金1,01
7元。
㈢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告依考核要點
、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敘薪
(含實習(訓練)期間),依甲方(指被告)人事規定辦理
。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
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不予
派(僱)用,依勞基法笫11、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實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派(僱)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工作
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
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
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
、13、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附
有以6個月訓練期間作為試用期間之約款,甚為明確。
⑵被告為對新進人員規劃實施相關訓練及予以考核成績,而制
訂考核要點,其第4條規定:「訓練內容分下列二階段:由
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擬定訓練排程辦理…。㈠第一階段:第
1個月:⒈通識課程: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資
訊安全、性別平等、人力資源、業務介紹及廉政倫理為主。
⒉專業基礎訓練:依新進人員之類別與所分發之單位工作需
求,安排必要之專業基礎課程訓練。㈡第二階段:第2個月至
第6個月:⒈以所分發之部門辦理業務介紹、擬任職務所需相
關專業知能、進階課程及必備證照等訓練,並分派工作進行
實務訓練,考核其學習態度、品德操守與能力等。⒉另得依
工作性質與必要性,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見習。
」第8條則規定:「按月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未達80分),
所分發之單位應即安排面談,由新進人員、指導人及該權責
主管共同參加,經初步評估其不能勝任工作者,除經單位主
管核准外,以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及考核為原則。再
次考核不合格,或綜合考評不合格者,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不予派(僱)用,並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前項不予派(僱)用之情形,考核單位應詳實填
載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考核要點已
就新進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訂明以80分為合格標準,且於
新進人員表現不符標準時,亦訂明處理準則,則被告對新進
人員之訓練、考核,如經遵循考核要點之規定,自難謂被告
所為准否僱用之決定,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經被告112年僱用人員甄試合格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舉辦在職訓練,嗣於112年8月8
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年9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並
安排相關人員對原告進行工作訓練、指導。惟原告於112年1
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
物、於同年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控制面板上,影響
被告員工作業;復於同年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且
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挑釁,嗣
經被告於112年12月獎懲會議以「管制區未戴安全帽、毁損
公物及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為由,決議懲處小過2
次、申誡1次;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承攬商休息區久坐
,影響承攬商休息。又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月考核,其考核
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
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
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
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作異動至相同職別部門即修護部門
,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
容;另於1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
告於12月進行之考核,其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
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被告乃依考核要點第8條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
,並至預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等情,有11
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職前訓練課
程表及簽到表、同年8月4日工安週出席人員名冊、112年11
月24日在職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各1份、112年8月4日高處(
112)人字第030號通知、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新進人員每月考核表、原告脫序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5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12
年12月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1210899450號令影本、112年11
月29日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面談會議上之手寫
文件、112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87頁)。是以,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考核要點之規定進行考核,於112年11月之考核成績不合
格,經被告將原告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後,原告於11
2年12月之考核成績仍為不合格,被告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其程序均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就
不予僱用原告之具體事由,已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7日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詳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亦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於訓練之考核成績不合格,有工作規則第6條「試用或實
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人給
予指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指導人: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及
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應指定專人為其指導人,
負責帶領學習,並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關事項,
主管亦應不定期了解新進人員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
②查被告公司確有指定專人為原告之指導人,於112年8月指定
劉淳毅、於112年9月至11月指定丁○○、於112年12月指定丙○
○擔任原告之指導人,且指導人已負責依日常業務安排原告
訓練內容之有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依原告
日常業務進行實際業務操作、學習、指導及工安講習等,另
針對原告之心得報告、筆試、實作考題均有協助原告訂正錯
誤、瞭解正確方式、答案,並確實於考核表上留有書面指導
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述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79至310頁),並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參與之輸油工作紀錄表、112年9月5
日、同年月8日、11日、21日、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執勤紀錄表、丙○○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6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考核之第二次心得報告將
其於實習單位「控制室」之收油過程做詳細敘述,並於112
年10月考核之第三次心得報告、112年11月考核之第四次心
得報告均就實習期間受指導之例行工作內容加以紀錄,復於
心得感想欄自述受同仁教導之工作內容均加以筆記、感謝先
進同仁耐心教導和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
2至135頁、第143至148頁),足證指導人確實有安排原告學
習日常業務相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對原告
進行實際業務操作指導,而依考核要點之規定,並非係指由
指導人「全程親自面授指導」始為對新進人員之指導,指導
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已負責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
關事項、指示資深同事或領班帶領原告學習,原告主張其於
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指導人給予指導
云云,顯非屬實。
③另就被告公司員工丙○○提供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
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內容觀之,除名詞解釋以
外,尚包含內文章節之閲讀(均有檢附連結可供原告點擊閱
讀內容),並有丙○○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存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112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秋杉,您好,剛已請您至辦公室週知本
份訓練計畫,惟因有連結須連至工務室及儲運室網頁,故仍
以mail週知您及副理相關文件,請查收」等語;同年月11日
之電子郵件則載明:「秋杉好,早上已有拿紙本給您,主要
是將各章節稍微做個限縮範圍,…再請査收」等語。則原告
辯稱「職務調整訓練計畫都是讀名詞解釋,但是考題一題名
詞解釋都沒有,考題的內容都沒有人教我」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因「管制區未戴安全帽」
、「毀損公物」、「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遭被告公
司懲處小過兩次、申誡一次,然上開事由均非事實。關於「
毁損公物」部分,原告僅係將椅子用腳踢離;關於「隨意張
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部分,原告是張貼筆試試卷,且不會
影響操作安全;而關於「管制區未戴安全帽」部分,係因原
告剛調到修護部門幾天,並無辦公室之鑰匙,而原告早上9
時許到辦公室都沒人幫忙開門,但原告之安全帽放在辦公室
內,而管制區有人,原告方才進入管制區找尋較早到之同事
幫忙開門,並非故意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然經原告向丙
○○解釋,丙○○仍堅持將原告記過,原告因此憤怒而有第2次
脫帽行為表達不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
核流於主觀、恣意,主管對其評價帶有個人好惡,非基於客
觀標準對原告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新進人員由所分發之部門按月舉行
筆試或實作測驗,筆試內容為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或相關學識知能等,實作測驗於工作部門現場進行,各單位
得依實際需求增列考核項目,並得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每月應撰寫心得報告,按月由所
分發之部門主管綜合各指導人意見及心得報告內容予以考核
成績,並請權責主管核定後將考核表送人資部門存查。」(
見本院卷第82頁)。
②被告公司指導人丁○○、主管丙○○於112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10
月心得報告評分內容已點評:「肯學肯做,勤做筆記,唯心
直口快,性子稍急,有時可暫時喘口氣再做下一個動作」、
「作業有按部就班持續進步,惟與同仁相處會因心直口快,
造成聽者有意,需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原告就其與同事間之相處並未依主管之建議加以改善。
③因原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多次與其他同仁有言語摩擦,
並有多次脫序行為,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違規未戴安全
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向監視鏡頭示意後,主動進辨公室向主
管丙○○告知請其調閱監視器晝面,經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原告之刻意違規、挑釁行為而陳報獎懲會議審議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月29
日上午剛上班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有同仁
看到跟我投訴,當下我的作為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同仁
是否惡意投訴原告,確認原告真的沒有戴安全帽後,我去告
知原告他有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請他之後要小心,但當下原
告以尖銳的語氣質疑我、叫我提出影片,原告第一次沒有戴
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時,其理由是說沒有人上班,他要進去找
人拿安全帽,但這跟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是兩回事,他
只要不進入管制區就好,第一次我只有給予口頭勸戒;後續
約11時許,原告又進入管制區,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
揮手,之後到我的辦公室告知我10分鐘前有我想看的畫面,
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我當下不認為是原告違反規定,是調
閱監視器之後才知道原告刻意違反規定,並故意挑釁,我們
才針對原告後續蓄意的行為作懲處;這個事件也讓我們認為
原告的態度及行為,對於我們現場的工作是很大的風險,因
為我們在做油品操作最大的風險是同仁的安全,如果原告會
因為自己的情緒而未戴安全防護具置自己或同仁安全不顧,
如果因此造成問題,其他同仁還要救援他,對我們是不可接
受之風險;又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非得佩戴安全帽的
理由,當時原告是說他要去看現場油罐車的灌裝,但灌裝業
務並非修護部門的權責,我在訓練計畫也沒有提及要他學習
此部分,這是原告以前在控制室的工作內容,如果要去看灌
裝是需要佩戴安全帽的,但當日控制室已有值班當班人員,
在原告上班時就已有人在內,控制室是24小時都有人上班,
雖然原告的安全帽當時是放在修護部門,但無論有無安全帽
,都不是不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第306頁、第308頁)。本院衡以證人丙○○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實習前並不相識,與原告應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且其身為原告112年12月指導人與主管,對於原告實習期
間之工作態度、表現親身經歷、在場聞見,所述亦有書面資
料、監視器畫面為佐,且其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原告
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上午並無因學習事項而必須進入管制區之理由
,然其受其他同仁投訴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經主管丙
○○告誡要小心後,竟以尖銳語氣質疑主管,並要求其提出監
視器畫面,復於上午11時許第2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
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揮手,再到丙○○的辦公室告知其
10分鐘前有其想看的畫面,請丙○○自己去調監視器,顯見原
告主觀上出於挑釁主管管理權責之故意,而未戴安全帽進入
管制區,再主動要求丙○○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其知悉,其確有
刻意違規、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則其經指導人點評「說話
口無遮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與上級及同仁關係不和
諧」等,實係基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
④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之考核表第2
頁附件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我紀錄
的,考核表是我們進行的評分表,針對第8點「人群關係」
,我給原告的分數是2分,如附表四所列是針對原告在該月
發生的與同仁相處、工作態度等的紀錄;第1點是原告與同
仁相處上,原告言語上有刺激到修護人員王政博,雙方情緒
反應激烈,王政博是監工,當時他請原告代理,原告有去假
裝試探王政博是否知道監工要做些什麼、要做哪些事情,可
能詢問方式、語氣不好,造成王政博覺得原告在挑釁他;當
下原告與王政博雙方的反應都比較激動,後續王政博有去找
經理反應原告的狀況;我有於10月底找原告溝通過、瞭解情
況,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他就是在問而已,我有提醒原告同
仁相處要儘量和睦、用字遣詞要再注意一點;第2點與第1點
是相同的事情,是第1點事件的隔天,王政博去找經理反應
問題,所以我們分列2點;第3點所指10月24日、10月31日的
內容,是當時有控制室的輸儲監控工程要施作,原告負責的
是要把廠商前一週填寫完成的工作許可證收回,原告當時尚
未將廠商填寫完整的工作許可證收齊完整,所以尚未繳交給
我,我詢問原告有無聯絡廠商及進度,但原告表示他不想與
廠商有太多瓜葛,所以他不清楚進度、也不想聯絡廠商;我
曾明確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10月31日必須收齊工作許可證
,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交辦的事項即「在當週收齊前一週
的工作許可證」,也沒有聯絡廠商進度,原告回答不想跟廠
商有瓜葛,所以我將之作為考評的基準;第4點是10月30日
在量油時,原告向領班劉丞均挑釁認為其不夠資格當領班,
過程中還不停碎念說劉丞均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誰誰誰
來當,並強調他在鐵路局的工作經驗,過程中持續碎念造成
雙方言詞衝突;第5點是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同仁除我及
原告外,5位中有3位來反應,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多次罵三字
經、腳踢桌椅等情形,我們有多次提醒原告,但還是持續看
到原告有這些行為;第6點是10月30日我去控制室走動管理
時,詢問原告關於TGS、PI系統管壓警報、油槽液位警報等
相關參數的設定,但原告回覆記不清楚,但這部分是我們的
重要業務,如果設定錯誤會發生嚴重情況,所以我再次提醒
原告要趕快進入狀況;第7點是10月31日,我們有一位同仁
是工會代表,當天原告因為代拿便當問題,與該同仁有口角
衝突;第8點是後續在11月9月接到控制室同仁反應,原告在
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在外面有土卡在腳上,之後
原告大力踩踏地板,還故意說「這樣不會吵或嚇到你吧?」
,但原告踩踏的方式讓同仁認為他在挑釁;第9點是11月22
日,原告將11月考核筆試成績貼在控制室的面板上,因為原
告考的分數不是很好,但原告故意在成績單上寫「聖旨到,
眾臣接旨」等,造成人心惶惶,不確定原告後續還會有什麼
動作;其上記載的洪瑞財、劉丞均、盧啟初均是控制室的員
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情緒問題,我有在面談時向原告瞭解
過,原告確實有時候用辭比較激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
有些行為比較乖張的部分,例如腳踢桌椅、腳踢同仁的椅子
、在控制室張貼「聖旨到」的公告、在管制區脫帽挑釁等,
原告在情緒方面確實有比較需要控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第287至289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雖為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指導人,但於原告入職前與其毫不相識亦
無仇怨,證人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均與相關書面資料、監視器畫面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是以,證人丁○○已就原告於112年11月每月考核表項次8
「人群關係:與上級及同仁維持和諧協調關係」乙項僅獲得
2分之緣由加以說明,並列出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作為附件,
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復為考評項目項次8「人群關係」欄
所列應予評分之事項,自可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
⑤原告於11月23日第四次心得報告之心得感想欄記載:「…在這
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
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
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
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
,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雖將之解釋為係在反省自己不
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證人
丙○○證稱:其於原告11月心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
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
適任於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這是指卷第147頁
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與同事自10月底開始有不良的溝通或
言語表達,我不至於會認為原告心得報告中指明「丁○○」、
「劉丞均」、「洪瑞財」3位同仁給原告很大的啟發,日後
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等語會有問題,但如附表四所紀錄下來
的,原告與現場同事不睦的情況,評定原告心得報告使同仁
有心生恐懼的原因是有訪問過劉丞均、洪瑞財,他們也認為
這份心得報告會使他們心生恐懼,不知道會獲得什麼樣的回
報;如果原告的心得報告沒有牽涉到指名道姓的同仁,我並
不會去訪談不具名同仁的感受,但因原告有指名道姓,故我
必須去確認與原告一同上班的同仁是否會有心生恐懼之虞,
這也是我對其他同仁上班是否安全,身為主管應負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觀諸原告上述踢踹桌椅、
言語挑釁、在管制區脫安全帽挑釁等脫序行為,及其與多位
同仁相處發生摩擦、齟齬之時點,再對照其上開心得報告內
容特別點名丁○○、劉丞均及洪瑞財3位,於同仁間相處不睦
之情況下,其前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丁○○、劉丞均及洪瑞財
等人心生恐懼,則指導人丙○○依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判斷該
心得報告內容已使同仁心生恐懼,因而在112年11月考核表
上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
同仁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於原告11月心
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
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適任於本公司」等語,自非
係丙○○依個人好惡、基於主觀恣意對原告所為評分,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⑥證人丁○○復證稱:基本上每個月月底會針對原告當月實習狀
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及範圍為當月所學習到的,如9月是
安排取樣,當月月底考核就是進行取樣的考核;每次考核時
,由我擔任考核官的職務,通常會有另一位領班在旁監看,
考核表上我會針對其考核項目評分,實作測驗是由領班跟我
共同監看,不會是以單一考核人員的意見為準,後續整張考
核表還會有經理進行評分;每次考核後,若原告有做錯的部
分,我們當下就會進行正確的指導,考核後也會跟原告說明
他何部分做錯;有時候我到控制室,會抽問原告關於控制台
的問題,但原告可能無法答出來,我告訴原告這是很重要的
項目,請他要注意;原告心得報告的成績是經理丙○○所打,
筆試測驗成績是由我批改的,所有的筆試題目我們都有實際
指導過原告,原告9月進來控制室部門,9、10月都沒有進行
筆試測驗,只有做實作,11月我們會把之前9、10月及11月
做過的、瞭解過的參數做筆試測驗,有些參數是需要記憶的
,例如導電度的測量,就必須要知道範圍在哪裡,雖然可以
拿表格來對照,但還是需要記憶下來,這樣測量出來的當下
可以立刻反應,否則會耽誤到後續的工作,所以這些筆試測
驗是要測驗原告是否瞭解該些數據;11月筆試兩週之前有先
告知原告大概考的範圍就是之前已經實作過的部分,我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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