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65號
CTDV,113,勞執,6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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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綺湲
相 對 人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調解成
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750元,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前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轉
帳戶。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
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75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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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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