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戴春緞(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戴美枝(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