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林計榮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林文監
林聰明
黃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院卷第34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丙○○
為被告,惟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於
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乙○○、己○○○為被告(審訴
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尚
未就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
土地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認為乙○○的房
屋應該要全部畫在乙○○分得的土地上,另外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應臨路,且臨路之寬度應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及己○○○現在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保留我們居住的建物在我及己○○○ 分得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丙○○已死亡,繼承 人分別為乙○○、己○○○,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7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9司繼字第2342號函文 、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佐(審訴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 94頁;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乙○○一家居住使用,而原告及戊○○ 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側接鄰高雄市燕巢區瓊 招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21頁至第1 45頁),並經原告、戊○○、乙○○自陳在卷(院卷第215頁) ,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為附圖編號325、325(1)至(7),再由原告取得編號32 5、325(1)、325(2)土地,戊○○取得編號325(3)、325(4)、3 25(5)土地,乙○○取得編號325(6)土地,乙○○、己○○○則取得 編號325(7)土地,本院考量如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西側之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臨路寬度均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當,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 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 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
⒊至戊○○、乙○○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325(1)、325(4 )、325(6)土地,均應分由乙○○、己○○○所有云云,惟其等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一開始提的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325(A)部分土地(即指附圖編號325、325(1)、3 25(2)之土地),戊○○、乙○○、己○○○取得325(B)部分土地( 即指附圖編號325(3)至(7)部分土地),我們是同意的等語 (院卷第357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全部劃分 在乙○○、己○○○分得之土地上及被告分割方案究竟如何,所 為陳述前後不一、未臻明確。衡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貴美,登記面積為33 .80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院卷第153頁) ,核非乙○○、己○○○所有,縱認乙○○、己○○○現有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且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後,實際量測面積高達104.46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現況圖可參(院卷第173頁),已占 系爭土地約38%左右之面積,加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 正中央,倘若僅將系爭建物所占位置劃分為乙○○、己○○○所 有,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言,無異過於畸零,不利於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乙○○、戊○○亦未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主張,要不可採,應以原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丙○○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為假扣 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84頁),高雄市燕 巢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209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丙○○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自應 移存於其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抵押權人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揭規定, 有關丙○○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其 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乙○○、己○○○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分割方案及現況圖(方案三)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之繼承人(即乙○○、己○○○) 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乙○○ 3000分之808 3 戊○○ 3000分之692 4 丁○○(原告) 3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325、325(1)、325(2) 90.49 1/1 2 戊○○ 325(3)、325(4)、325(5) 62.62 1/1 3 乙○○ 325(6) 73.12 1/1 4 乙○○、己○○○ 325(7) 45.24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