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