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82號
CTDM,113,附民,6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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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郭明岳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
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犯罪事實及偵查案號,且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
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
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
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
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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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