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01號
CTDM,113,附民,4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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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丘宇傑
被 告 賴高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
管,因原告向吉盛當鋪借款一時未能償還之糾紛,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16時許,在吉盛當鋪內,竟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及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
打之影片先傳送予訴外人即其員工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
傳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指示訴外人蔣佳穎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予原
告而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
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當鋪工作,月收入5萬元,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
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其遲延利息未約定
利率者,則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
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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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