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
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
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
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
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
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
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
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
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
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
-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
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
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
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
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
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
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
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
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
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
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
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
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
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
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
,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
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
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
,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
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
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
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
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