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 ,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 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 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 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 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 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 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 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 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 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
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 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 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 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 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 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 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 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 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 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 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 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 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 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 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