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訓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19分前之某時及同年8日9時58分許,
先後在不詳地點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將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5
人,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4及5部分
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
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申設,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去郵局辦
開戶後就去忙,後來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當下以為裡面
只有現金,就沒有去報案,皮包內有6張提款卡(郵局1張、
臺銀2張、台新1張、元大1張、還有1張我朋友彰化銀行的卡
),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這些帳戶我沒有交給別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懿玲等5
人,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得現,編號4及5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
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5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5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
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
選擇之帳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
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3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等
節,有被告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
現況均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
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後方之舉,不僅
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
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為其妻子之紀念日,顯見其無
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
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不記得
最後一次使用這些帳戶的提款卡,應該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
,我自己使用,郵局我一次都沒有用到等語,是本案帳戶前
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
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且本案2帳戶被告既已甚少使用,又何以隨身攜帶?
則其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
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
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及5)。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4及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
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
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附表所示之5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告訴人史凱萱及童美薏所匯款金額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台新銀行113年1 2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992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懿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5時30分起,佯裝欲購買張懿玲書籍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2 梁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8時起,佯裝欲購買梁容瑄包包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9,81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3 陳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2分起,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欲解除扣款,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2,023元 郵局帳戶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4 史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起,佯裝欲購買史凱萱盲盒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19分許 32,015元 台新帳戶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5 童美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10分起,佯裝欲購買童美薏書籍之人,向其佯稱:付款系統有誤,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6元 台新帳戶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