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69號
CTDM,113,金簡,66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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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
林怡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
行補充「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怡菁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
林函臻郵局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
被告係將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林函臻郵局
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
,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4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 、林函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被   告 林怡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及同年4月1日23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統一超商高應大店,接續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及其妹林函臻(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函臻郵局帳戶)等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使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怡菁之自白、㈡被告林怡菁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台安分期」、LINE暱稱「陳仁傑」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㈢被害人鄭品圻、徐杰為、張子顥鄧百克、張志 宇、林詩萍吳瑾妍、劉千慈吳佳霖廖毓雯、林瑋琪廖志祥陳恩貞、李庭瑜、陳秀玲、柯青玉、洪秀春、謝宇 威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鄭品圻等18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報案資料㈤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林函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4個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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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