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33號
CTDM,113,金簡,6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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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尊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所申設之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暨簡訊認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29、36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鄭尊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尊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3月22日15時7 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 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長春陳知麟、翁 愛君、廖冠涵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交付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 尊禮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關連 性,卻僅考量自己取得貸款之利益,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 顯對後續發生之犯罪情事予以容任。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受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後,迅即轉匯一空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1 陳長春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陳知麟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翁愛君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28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廖冠涵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賺佣金、補單即可領回全部報酬等等詐術方式,虛偽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4月12日11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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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