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6號
CTDM,113,金簡,546,202412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思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52分,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邵思璇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丁昱慈等6人,致丁昱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昱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投資
廣告,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一開始有投入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要我再匯款,
但我沒那麼多錢,對方說有個方式不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於
112年10月間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之後有
人繳費到我的帳戶,我以為是對方自己的錢,但對方如何操
作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
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昱慈等6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昱
慈、羅中辰、林乙宸、關美莉李玟蓁、被害人楊育賢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昱慈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
明、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中辰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
訴人關美莉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玟蓁
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害人楊育賢提供之超商
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為被告所
陳明在卷,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
1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
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
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
,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有個方式不
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
之後有人繳費到我的帳戶;對方如何操作我也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對方說的測試是什麼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2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
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
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6人所有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 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 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昱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昱慈佯稱:可線上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 4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2 告訴人 羅中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中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羅中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1時45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 800元 000000000000D5B6 3 告訴人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乙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7時5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告訴人 關美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關美莉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關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2時4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楊育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賢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22分 3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告訴人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玟蓁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3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31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