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包家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
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
帳號及密碼(下與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
知「蔡雅玲」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蔡雅玲」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
移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
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
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
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
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蔡雅玲」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17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
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
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祁玉銓、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張維強
、曾敏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祁玉銓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施季鳳提供之APP交易記錄截圖、對話
內容截圖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張維強
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
敏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敏菁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
表一編號4),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7月9日一楠梓
字第000058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營運業務處113年1月22日營管字第000059號函暨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回申請暨切結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傳票(
見偵續卷第93、95、97至1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
白,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上開告訴人張維強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
維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7至61、69頁),至於其餘被害人祁玉
銓及告訴人施季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然均未到庭
,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維強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惟 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 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已遭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曾敏菁匯款金額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即遭凍結,而 該筆款項已由第一商業銀行匯還,至本案帳戶其他餘款631 元則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內,將依 存款辦法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處理,此有第一業銀行113年12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1 2091號函文附卷可佐,是餘款631元部分既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2,000元報酬乙節,經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 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祁玉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LINE向祁玉銓誆稱:下載APP「豐利」,抽中未上巿股票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5分許,匯款155萬6,400元 2 告訴人 施季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透過FB、LINE向施季鳳誆稱:下載APP「豐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季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匯款62萬7,290元 3 告訴人 張維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向張維強誆稱:連結網址https://www.dvriolrkmq.com/#/pages/mie/mine,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125萬元 4 告訴人 曾敏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曾敏菁誆稱:連結網址www.sjgiodf.com,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敏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匯款140萬1,49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張維強(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2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張維強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維強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曾敏菁(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字第1371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曾敏菁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曾敏菁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