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6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震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震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巿岡山
區嘉興東路之統一超商台興門巿,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岡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微微」之人(下稱「微微」),並以LINE訊息告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曾震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女網友「微微」,之後我們用LINE聯絡,她問我要
不要在「IDG金融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我想提領出投
資所得但失敗,「微微」表示因為我提款金額太大,政府會
抽稅,可以幫我做流水帳,要求我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密碼,我只想趕快把錢拿回來,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微微」,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告訴人范月珍、簡文山、倪孝柔(款項因轉帳失敗,而匯
款未成功)、呂榮東、林瑞碧、李宸杉、林鎮輔、賴怡樺、羅伊
人、黃添德、何宇挺、徐哲仁、羅婉甄、郭晉佑、李文桐、翁
杏蓮、許桂榮、被害人黃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規避稅
目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
話,只知道他臉書叫「林微婭」,我有覺得對方要求我交付
帳戶很奇怪,但我只是想趕快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
信任基礎,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以觀,堪
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投資利潤,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