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50號
CTDM,113,金簡,450,202412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
「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更正為「加入Tele
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即LINE暱稱『潘瑋』)」,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與『潘瑋』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函文1份、電話紀錄查
詢表2份、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政府專屬短碼簡訊平臺留言內容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mentor
」、臉書暱稱「陳雨琪」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
稱『潘帥』之人、取簿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
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
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
訴人乙○○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附件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寄
送方式轉交上手,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
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
,應構成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告訴人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
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潘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47頁),嗣經本院發函告知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又經撥打電話聯繫(曾於113年11月22日連絡上被告,被告
稱下週可以繳回等語,見金簡卷第33頁)、簡訊留言後仍未
繳納,此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簡訊留言內容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居所雖不能送達,但此是被告自行陳報之
地址,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金簡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另被告亦未在監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39頁),是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
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
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服務業、有2個未成
年小孩,由前夫及前男友各自扶養、目前不需扶養任何人、
租屋獨居(見審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繳交國庫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被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 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 」、LINE暱稱「mentor」、臉書暱稱「陳雨琪」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每完成1週取簿工作即可獲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雨琪」,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乙○○表示:可透過「WT匯融國 際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 卡才能將投資所賺得之獲利領取出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照辦,後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暱稱「潘 帥」之人指示甲○○於同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 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及SIM卡1張,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型 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甲○○與「潘帥」之通話紀錄擷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me ntor」、「陳雨琪」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罪。被告與「潘帥」、「mentor」、「陳雨琪」、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屬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乙○○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3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