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軒
張簡谷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張簡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龐皓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泰
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新臺幣(下同)0.05元匯差之對價,
為該人將其詐騙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龐皓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
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龐皓
軒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該人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陳亮宇遂行詐術,使陳亮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該人轉匯至龐皓軒之中
信帳戶,龐皓軒隨即以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
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
詐欺款項,該人則先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龐皓
軒假意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龐皓軒持有之
電子錢包,龐皓軒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
流之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張簡谷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轉匯
泰達幣時,收取每顆泰達幣0.05元匯差之對價,由張簡谷峰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5
日,詳後述),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簡谷峰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
心妤、黃珮瑄,使林家揚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編號2-(3)除外),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2-(3)除外)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該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輾
轉匯入張簡谷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張簡谷峰
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由該人
所實質支配之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該人持張簡
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二)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編號2-(3)除外),以提
領部分款項後轉交予該人、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
人頭帳戶之方式,為該人輸送上開詐欺款項。
(三)嗣該人另佯裝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與張簡谷峰假意約
定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張簡谷峰持有之電子錢
包,張簡谷峰再將虛擬貨幣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
流向,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簡谷峰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龐
皓軒、張簡谷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龐皓軒提出之其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9-35頁、偵卷第135-161頁)、被告龐皓軒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3-201頁)、被告龐皓軒之中信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紀錄
、網銀國內轉出入帳戶歷史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369-446頁
、偵卷第29-31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柯育如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347-367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
皓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龐皓軒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並依該人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式,轉匯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國泰世華帳戶後,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僅係單純收取虛擬貨幣買家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另外附表一編
號3的款項,則是因為當時我的中信帳戶提領額度滿了,且
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將錢轉給賣家,剛好賣家到高雄來找
我,我就先將中信帳戶的錢轉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讓對方自己去領款,
我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這些款項係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我並未從事洗錢、詐欺等行為等語。
(三)被告張簡谷峰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不詳人
士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人將之輾
轉匯入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內,張簡谷峰並
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
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示方
式,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6所
示之款項,另授權取得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得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該人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在設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揚、陳亮宇、許薾亓、劉均稜、呂心妤、黃
珮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彭勝添、卓
基福、何昇燦、張晉瑋、蔡冠羽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243-260頁、警二卷第5-15、17-25頁、警三卷第13
-25、27-39頁)、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紀錄、提款卡掛失紀錄(見警卷第261
-346頁)、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他二卷第11-15頁)、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僅為其與不法分子
用以包裝不法金流輸送之虛假交易
1.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在PTT論壇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在論壇上隨機找賣家與買家,但我不
知道買家、賣家是什麼人,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及買家,我每
天都會上論壇去問,有時候也會用通訊軟體飛機詢問買家有
無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同一個幣商,
買家則有一、兩個較常往來的交易對象,我會先跟賣家詢問
當日匯率,並將匯率告知買家,買家同意後,我就會先向買
家收取價款,我確認收到款項後,會去將款項領出並連絡賣
家,再將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62頁),惟
交互比對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7日間之交易數額、時間(見偵卷第217-245頁),以及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匯入、匯出款項資料,可
見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張
簡谷峰帳戶之數額、時間及被告張簡谷峰提領、轉匯之數額
、時間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
資料,與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是被告張
簡谷峰稱本案款項係為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手之款項,
已與客觀事證顯有出入,而有高度可疑。
2.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張簡谷峰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業之人,
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張
簡谷峰於歷次供述所陳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對存放
泰達幣之「冷錢包」、「熱錢包」並無認知(見審金易卷第2
21頁),且亦誤認其自陳用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imtoken
電子錢包APP係「交易所」(見他一卷第19頁),顯見被告張
簡谷峰幾乎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顯屬虛妄。
3.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其通常之交易型態係由買賣雙方
於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
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買賣雙方既係於網路上
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則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有隨機、大量
之交易對象。然依被告張簡谷峰所陳,其於本案行為時進行
交易之「上游賣家」均為同一人(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
59頁),且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觀之,
可見該錢包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7日間之所有入金地
址幾乎均為末六碼rRLoD1之錢包,出金地址則幾乎均為末六
碼uubQ8Q之錢包(見偵卷第217-245頁),顯見該錢包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反覆與同一上、下游錢包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張簡谷峰所陳,其將虛擬貨幣出售予「買家」時,均會加
上固定之價差以作為交易利潤(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本
案「買家」應係長期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反覆向被告張
簡谷峰買入泰達幣,衡酌泰達幣係於公開交易所上市之虛擬
貨幣,通常而言,買賣泰達幣並無困難之處,實難想見通常
交易之人,有何刻意持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固定對象購買
泰達幣,而任令自身蒙受高額匯兌損失之必要,是被告張簡
谷峰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顯與虛擬貨幣之合理交易情
節顯然相悖。
4.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虛擬貨幣都有固定配
合的幣商,我的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也是該名幣商為了
方便交易而要求我去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被告
張簡谷峰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可見被告張簡
谷峰於本案行為時,為其中信帳戶設定多達21組約定轉入帳
戶(見警一卷第265頁),衡諸常情,通常進行交易、買賣之
人為求金流管理便利,通常對於同一交易對象,應僅以單一
或少數金融帳戶進行資金往來,而難想見有何刻意將交易金
流分散至數十組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張簡谷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顯與通常交易常情相悖,而有可疑。且被告張
簡谷峰所陳述之「交易」模式,係其長期依1至2名「買家」
指示,向1至2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販售予該等「買家」,藉此賺取價差,則被告張簡谷峰
所陳之「交易」,實質上係長期、持續為固定之他人轉移金
錢至另外之固定對象帳戶內,此等情節非但與通常之虛擬貨
幣線下交易相異,反與俗稱「水房」之持續、固定為不法集
團成員輸送不法所得以掩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態樣高度相仿
,是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既與通常
之交易型態相悖,更與不法集團慣以虛擬貨幣等不易為國家
追查之手段輸送金流,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張簡谷峰所為,斷非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
係以虛擬貨幣為幌,掩匿其為詐欺集團輸送犯罪所得之舉。
5.另依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上游賣家係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僅有在該賣家不在高雄時,方會要
求其將交易款項匯到該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是
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每次之「交易款項」之交付
情形,應僅會有匯款(即賣家不在高雄市之狀況)或提領現金
轉交(即賣家在高雄市之狀況)兩者擇一,然由附表一編號1
、2-(2)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狀況,均可見被告張簡谷峰先後
於短短數分間,先以網銀轉匯部分款項後,再自行提領部分
款項,此節明顯與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情節相互矛盾,益徵
被告張簡谷峰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僅為其臨訟杜
撰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張簡谷峰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
不法分子使用,而使該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之實質支配權
1.被告張簡谷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12月15日17時12
分的那一次是賣家來高雄找我拿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手上剛
好沒有現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讓他去提
領現金,之前也有兩、三次我人沒有空,我才將提款卡交給
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由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61-346頁、他二卷
第11-15頁),可見110年12月15日16時59分,先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匯入308,027元(含手續費15元)後,被告張簡谷峰於
同日17時12分將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該帳戶旋於
同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
遭不詳他人在提款機編號「0VDUH」(即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0
00元。由上開交易資料可見,本案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至張簡
谷峰中信帳戶之時間,距離該筆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僅相隔19
分鐘,如被告張簡谷峰所言屬實,則其應係於收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價款後,因自身工作無法抽身,而通知「幣商」前來
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名「幣商」持其提款卡前往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提領款項,實難想見上開過程,得以
在短短19分鐘內全數完成,是被告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是否可
採,已有高度可疑。
2.而由該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1
0日至同月20日間,幾乎每一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張簡谷峰之
中信帳戶先轉入大額款項後,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出,且其
中多筆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代碼均為「0VDUH」,顯見該等款
項均係於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足認上開交易型態並非偶一
為之,而係被告張簡谷峰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
時慣常、反覆進行之模式。是被告張簡谷峰稱其係因工作忙
碌,方偶然將提款卡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自行提領款項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採信。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於上開期間內,既均係於同一ATM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於
上開時間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而由卷附
萊爾富超商高市英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畫面可見(
見警二卷第3頁),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員所
領取,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間
,應係由該人所實際使用,且該人至少於110年12月10日至
同月20日間,均持續保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均堪認定。是被告張簡谷峰確於110年12月10日前,即已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使該人得以
自由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內取得其
國泰世華帳戶之實質支配、使用權,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簡谷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
1.由被告張簡谷峰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見,在其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中,僅有六筆款項涉及不法,其餘款項均未見有
受害者提出相關訴訟,顯見被告張簡谷峰係屬合理經營之虛
擬貨幣交易,僅係偶然涉及詐欺案件,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張簡谷峰係屬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2.被告張簡谷峰所受領之交易款項,係他人利用轉匯之手法匯
入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非直接匯
入被告張簡谷峰之帳戶,而係透過第一層帳戶層轉至被告張
簡谷峰之帳戶,被告張簡谷峰並無法預見該款項之具體來源
為何,自不得要求被告張簡谷峰對每筆他人匯入款項承擔查
證之責任,而認其涉犯洗錢等犯行等語。
3.然查:
(1)當代網路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之層層轉匯、或利用去中心
化交易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非法金流之手法已臻純熟,而私人
虛擬貨幣因無適當之管理機制且追查不易,往往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贓款之管道,然如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
,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
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惟被告張簡谷峰之電子錢包所顯
現交易型態,係長期、持續向同一電子錢包收取虛擬貨幣,
再轉出予同一電子錢包,是被告張簡谷峰所交易之對象,從
頭到尾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實
質上即係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款項之舉,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簡谷峰之「交易」型態,顯非偶發為詐欺集團
利用所應顯現之狀態。且於當今現況,或因我國檢警之偵查
量能有限而未能循線查緝,或因被害人仍深陷於詐術而未能
發覺有異,或係出於損害金額不高而不願負擔訴訟成本、不
願為家人所知悉等諸種考量而延遲、不願報案等情,導致網
路詐欺案件之犯罪黑數極高,且詐欺集團遂行洗錢犯行之目
的,本即係在透過款項之層轉而切斷該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
聯,是位居洗錢犯行較後端之人,其所經手之贓款與詐欺之
連結性往往更難以查知。而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張簡谷峰
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均非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是被告張簡谷峰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於
本案洗錢犯行中,係隱藏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之後端人頭
帳戶,需仰賴檢、警以金流多層反向追查,方可查緝源頭之
不法犯行,故被告張簡谷峰所參與之犯行部分,本已存有查
緝上之一定困難,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張簡谷峰之部分「交
易」金流尚未經檢警建立與不法犯行之連結性,即推認其係
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而偶然涉及詐欺案件,自屬當然。
(2)當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細膩,或有實際向被害者行騙之人、或有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之人、或有為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掩飾款項金流來源之人,以及實際指揮、策畫詐欺犯行之人,不一而足,而於詐欺犯罪中,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非法金流之人員(俗稱「水房」、「收水」)於實施犯行時,均不會直接與被害人接觸,然如渠等主觀上對自身參與之行為內涵有所認知,仍本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非法金流,確保該成員得以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仍已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張簡谷峰雖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受領款項之人,惟其所為,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輸送不法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非法之金流,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掩飾非法金流已有不可或缺之作用,當應已實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而被告張簡谷峰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悖離通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合理模式,而顯屬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交易之態樣,已如前述,又被告張簡谷峰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非但與本案詐欺金流高度相關,其往來情節更與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狀況相悖,足認被告張簡谷峰對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輸送不法金流之掩飾性手段應有明確之認知,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論責,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張簡谷峰有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時,係將其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認被告張簡谷峰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嫌,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其本人親自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
提領、轉匯,公訴意旨漏未載敘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
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將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
匯至不詳人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或提領、轉交予該人以
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均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龐皓軒、張簡谷峰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就被告龐皓軒部分,因被告龐皓
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187頁),且被告龐皓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受領到
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且由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
告龐皓軒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龐皓軒較為有利。
5.次就被告張簡谷峰部分,因被告張簡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張簡谷峰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
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張簡谷峰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
觀,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
附表一編號1、2-(1)、2-(2)、3、4、5、6所為,均受領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該人指示將之
提領、轉匯一空,是被告2人均親身參與該人之洗錢犯行,
而共同分擔洗錢犯行之一部,且被告張簡谷峰、龐皓軒均係
以渠等轉匯、提領之款項換算之泰達幣數額計算渠等可獲得
之報酬,是渠等之報酬數額、可否順利取得報酬等事項,均
與該人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具高度關聯,堪認被告張簡谷峰
、龐皓軒均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
犯論擬。
(三)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雖均供稱渠等先向網路上之「幣商」
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於不詳「買家」(見偵卷第93
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由附表一編號2之情節,亦可見
本案參與向告訴人陳亮宇行騙者,至少已有被告龐皓軒、張
簡谷峰及某不詳之人,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知悉彼此的存在,且當今網路
名稱之使用並無限制,同一人於社群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活
動者亦非罕見,而依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前開所陳,渠等
直接接觸者,均僅有「幣商」一人,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與其
等進行本案虛假交易之「幣商」、「買家」係為不同人,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張簡谷峰、龐皓
軒對渠等所犯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
知,依所知、所犯之法理,自應從其等之主觀認知,而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即足,另就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已達於
3人以上,而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
核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一編號1、2-(1)
、2-(2)、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龐皓軒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張簡谷峰與該人就附表一編號1、2-(1)、2-(2)、3、4
、5、6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谷峰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張簡谷峰於本案行為中,與詐欺集
團共謀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為該集團成員輸送詐欺犯罪
之不法金流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其除提供其中信、國泰世華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更親自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其中
信帳戶內轉匯、提領款項,並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收受贓款,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應有誤會,惟其上開所論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僅屬行
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龐皓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張簡谷峰於附表
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六)被告張簡谷峰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2-(3)除外)對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龐皓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龐皓軒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龐皓軒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犯行所受詐騙之金額(就告訴人
陳亮宇部分,被告龐皓軒僅考量編號2-(3);被告張簡谷峰
僅考量編號2-(1)、(2)部分),以此為酌定被告2人行為責任
之基礎,再審酌被告龐皓軒、張簡谷峰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
等對自身所為已促成他人詐欺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
惡性非輕,其動機亦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龐皓軒、
張簡谷峰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款項,渠等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均非輕微,然
衡酌被告2人可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如後述),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