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92號
CTDM,113,聲,1492,202412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宏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88號判決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
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至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其罪質雖有差異,惟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相關犯罪
,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
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
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係 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且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僅因上開2罪之易刑條件有別,方另 由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本院審 閱上開判決後,已足認定上開2罪之事理關聯性,且本案定 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