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沒有案見需要執行,羈押被告無分
數可拿,羈押被告不公平。另外被告犯後即遭本院法乾裁定
羈押,押票上記載被告犯罪遭警查獲後不久就再犯案非事實
。年關將近,被告家中母親已屆70歲,被告兄長又因中風開
過腦部大手術導致行動不便,需要輪椅才可行動。請准許交
保、限制住居、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交保其被告決不再
犯,並配合法院及檢察署之傳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
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反覆實施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
監,於1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僅於未滿半年期間內又更犯本案之罪。於本件涉嫌加重竊
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也及
於旗山、美濃等地區,要非偶然犯案。另觀被告在偵查中陳
稱竊盜所得都拿去玩星城等語(偵三卷142頁),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
,顯見被告自身資力不佳,但又因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
,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此外,觀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四
罪,其中被告先於113年6月間犯案,於遭警查獲、113年6月
23、23、7月2日均遭警詢後(警一卷7至13頁、警二卷11至14
頁),又於同年10月間再次犯案,顯見其就算遭警查獲及偵
查、犯罪所得遭到查扣後,依舊不思收斂,仍一再犯下竊盜
犯行。足認被告再犯誘因、可能性均極高。
⒊另參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即再犯案,前案之執行對於被
告毫無嚇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就算113年6月案
情遭警查獲,仍依舊故我於同年10月再次犯案,毫無收斂停
止之跡象。加上被告犯罪手段係四處剪斷他人所有電纜變賣
,全然不顧他人正常使用電器維持正常生活乃至於謀求正常
家計之權利,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一步侵害。衡
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反覆實施
竊盜犯行之效果。
⒋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本案應羈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