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9號
CTDM,113,聲,13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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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12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數月,然衡酌
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
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
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
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
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再依受刑人於
書狀中所陳,其歷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均係因車禍致傷、
親屬過世等因素所致,堪認其歷次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
之關聯,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
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陳之將來復歸社會之
相關事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
卷附受刑人書狀所載),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
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上字第7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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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