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源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
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
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
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事,自無庸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