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考量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