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38、339、340、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萬能鑰匙壹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假 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 為常業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另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清」之成年男子(即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部分)共三人;或與丙○○、羅添強(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吳聲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辦)共四人(即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五、編號 七十三、七十四所示之部分),或與丙○○共二人(即附表 編號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至七 十二、七十五、七十六所示部分),或與丙○○、邱思銘(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三人(即附表編號 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部分),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阿清」、羅添強、未○○先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 ,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之指定車主匯 入贖款之帳號)及提款卡,並分別由吳聲明、羅添強、丙○ ○、邱思銘、未○○以如附表所示之組合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犯罪行為人參與型態),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被竊時、地 ,下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除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係 由吳聲明駕車搭載夥同丙○○、羅添強、未○○至現場,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 手與羅添強共同下手行竊,吳聲明、未○○則在車上接應把 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係由丙○○與邱思
銘共同至現場,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行竊,邱思銘則在旁接應把風; 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五、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號 所示,係由未○○駕車搭載夥同丙○○至現場,由丙○○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 行竊,未○○則在旁接應把風,得手後由丙○○駕駛竊得自 小客車離去外,其餘皆由丙○○一人下手行竊),再由丙○ ○將其從失竊車輛內部所取得之車主聯絡資料,分別提供予 「阿清」、吳聲明、未○○,再由「阿清」、吳聲明、羅添 強、未○○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使用人恐 嚇稱:車子在渠等手上,如不給付贖款,所失竊之車輛將無 法取回等意旨(恐嚇勒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十二所示汽車使用人因恐不能尋回車輛及車內物 品,且該汽車可能遭受解體而擴大財產損失,乃心生畏懼, 遂屈從渠等之恐嚇,除如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部分,係由 汽車使用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親自交付勒贖金額外,其 餘汽車使用人皆依未○○等恐嚇取財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渠等以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得款 項後,再告知汽車使用人藏置車輛之地點。前揭恐嚇所得贖 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部分,係由丙○○分得一 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復由其朋分三千元予與之共同行竊 之未○○或邱思銘,其餘分由「阿清」與羅添強、吳聲明等 人朋分花用;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七十二所示之部分則由丙 ○○分得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餘均歸未○○所得。另如附 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五所示之部分,汽車使用人雖接獲恐嚇 取財之電話,惟因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汽車而未付款,致 未○○等人無從達到取財目的而未遂;如附表編號七十六所 示之部分,則或因未○○等人未尋得車主聯絡方式,或因車 輛狀況較差,而未能著手向該車使用人勒贖。未○○等人即 以前揭方式向他人連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並賴竊盜犯罪所 得恃以維生。嗣因編號七十二之汽車使用人乙○○應丙○○ 、未○○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後,丙○○與 其約定當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還車輛,乙○○在依約前 往途中適巧發覺丙○○駕駛其所失竊之車輛,遂尾隨於後並 報警處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一八巷底會同員警將丙 ○○逮捕,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十三巷八十 五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扳手二支、萬 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供磨利扳手之用),再依丙○○ 之供述循線查獲未○○。
二、案經壬○○、C○○、戊○○、天○○、黃柏瑞、陳保志、 E○○、X○○、G○○、高聖忠、玄○○、Z○○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及所轄和美分局(均於警詢時表明希望依法處理 究辦之意,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分別移送、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竊盜犯行係伊與綽號「阿木 」之人即N○○共同實施,且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與丙 ○○一同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丙○○脾氣不好, 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以後就與N○○合作竊車,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十三、四十四所示犯行就是伊與N○○下手行竊的;而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就伊與「阿木 」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共犯其餘竊盜、恐嚇取財罪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先後 二案間參與實施犯罪主體既有重疊,且伊亦未中斷從事上開 犯罪之概括犯意,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 再為實體之審判;又伊已因前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後強制工作二年,並被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三年, 而本案又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伊所犯之同一個犯行先後共被判了十七年八月,原審判決 亦顯然過重云云。惟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而連續 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 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五十六條 所稱之連續犯,不僅在客觀上需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在其主觀犯意上,更需具 有實現預定犯罪計劃之連貫意思,而非中途臨時起意為之 。前揭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尚不得僅因行為人犯罪態 樣近似,時間緊接,而置其主觀概括犯意之有無於不顧, 即率然論以連續犯,徒使行為人獲致裁判上一罪之利益而 心存僥倖,先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理由詳後說明),而其所犯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案件(因較本案先受偵 、審,故下稱前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可見被告所犯上開 二案前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有一年四個月之久。且參諸被 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所稱:「在八十九年底 丙○○被抓之後,我有做小生意,賣臭豆腐及藥燉排骨, 我當時一個星期做五天,但入不敷出,我八十九年底就認 識阿木,後來我只有跟一個叫阿木的,在九十年七、八月 間開始跟阿木一起做,之前阿木在丙○○被抓之後就要找 我做,我說不要,我想說有官司,不想再做,後來在九十 年七、八月間,因夏天賣熱的生意不好,才又跟阿木做。 就在九十一年三月的分類廣告買簿子(指存摺),五月被 查獲,那件已經判了。」、「(問:丙○○被抓之後為何 不想做?)因為不想再犯法,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才又做。 而且那時小孩要註冊。」、「(問:你當時跟丙○○做時 ,有無想說九十年七、八月間跟阿木一起做?)沒有,是 臨時因為生意不好,小孩要註冊,於九十年七月才跟阿木 做,一個月才做一、二次。」、「(問:跟阿木做及跟丙 ○○做是否基於同一計劃?)不是,是阿木找我才臨時想 要做。」等語。是由被告在先後二案之主觀犯意而言,其 於本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因主要共犯即 證人丙○○遭警逮捕並羈押於看守所內,事實上已無從在 外與其一同犯案,且被告亦慮及官司纏身,不願再身涉刑 事不法,始轉而經營餐飲生意,自斯時起被告實已中斷原 有之概括犯罪故意;其後受限於餐飲生意收入不佳,且家 中子女急需款項註冊就學,才臨時起意偕同共犯「阿木」 從事前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已無從認定被告嗣後於 前案所為財產犯罪與本案之類似犯行有何連貫犯意可言。 ⒊再依證人即本案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本案被告未○○涉犯竊盜部分,有無你與被告未○○、證 人N○○三人一起共同犯罪的竊盜案件?)沒有。」、「 (問:在你介紹後,證人N○○後來有無跟被告未○○聯 絡?)我不知道。」、「(問:你介紹被告未○○、證人 N○○他們認識到你被抓的期間裡面,被告未○○有無在 談話中提及證人N○○的姓名?)沒有。」、「(問:證 人N○○的外號?)碗粿(臺語)。」、「(問:有無稱 呼過證人N○○『阿清』、『阿木』?)從來沒有。」等 語。則證人丙○○身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主要下手 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且就附表所示之七十六件竊盜犯行
均參與其中,對於實際從事犯罪之成員究屬何人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其又適為居中介紹被告與證人N○○認識之人 ,理應與證人N○○極為熟識。乃證人丙○○卻從未以「 阿木」、「阿清」之名稱呼證人N○○,亦不知證人N○ ○有此外號,更不曾偕同被告及證人N○○一同參與本案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已難認被告所辯:綽號「阿木」之 人即為證人N○○,並有一同參與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云云確屬真實。另參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僅提及共犯為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從未言明該名男子 與證人N○○之間有何關聯,證人N○○亦不曾因該案所 示之相關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觀諸卷 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所 調該案件卷證資料至明。而證人N○○於原審作證時,先 係表示對於被告前案之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已不記得,對於 犯罪時間也沒有印象等語,繼之竟幡然改稱:該案十八件 竊車犯行均係伊所為云云,前後說辭亦迥然有別,其憑信 性足堪存疑。是依現存證據觀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於 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所為前案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係 其與證人N○○共同實施,且證人N○○亦非參與本案所 列犯罪事實之共犯,足徵被告係先後結合不同犯罪集團成 員實施前揭二批財產犯罪,而非與特定合作對象自始基於 概括性之犯罪計劃,並持續不間斷從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行。
⒋又依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客觀情狀觀察,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至十一月間之短短五個月內,即先後與證人丙○○等 人實施多達七十六件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 密相連,幾無間斷;雖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曾在九十年 七、八月間開始與「阿木」一同犯案,一個月只做一、兩 次云云,惟被告迄未供出該期間與「阿木」所犯案件之情 節以資法院調查,尚難遽以採信,況縱使被告此部分供述 屬實,然該此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亦相隔約有八個月之 久,且二者之犯罪強度與密度均迥然有別,自難認定被告 已有銜接先前犯罪概括故意之主觀意思。
⒌依上說明,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審 理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 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 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 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證言及證人即共犯丙 ○○、邱思銘、羅添強、吳聲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行使 詰問權,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丙○○、邱思銘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犯丙○○、邱思銘於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在原審法院向法院所 為之供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實體認定部分:
本件經證人即共犯丙○○、邱思銘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七○號案件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犯罪經過綦詳,及證人即 共犯羅添強、吳聲明於警詢時供陳參與犯罪情節無訛,復經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證歷歷(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警詢筆錄係存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丙○ ○竊盜案卷內),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提款交易資料、 匯款單、存款憑條、提款翻拍照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等物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丙○○竊盜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 有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扣案為憑(上開證 物存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丙○○竊盜刑事案 卷,且已於該案執行沒收完畢,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查 明屬實,並有本院卷第四、五頁之贓證物清單附卷可參), 益足為證。又共犯丙○○持以行竊之扳手,質地堅硬,末端
尖銳,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前述案件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以之朝向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 生死亡結果,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亦無疑義。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十九所示被告犯行,核與附表編號二十四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屬贅載,當予剔除,特此敘明。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前揭犯罪 期間並無正當工作收入,且當時部分經濟來源即為本案犯罪 所得,足徵被告已仰賴本案竊盜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且有反 覆實施恃以為業之意,自已該當於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 號一至七十二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附表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五部分)。被告於實施前揭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中,各與丙○○、羅添強、吳聲明、邱 思銘、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多次恐 嚇取財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為圖勒取贖款而行竊他人車輛,其所犯 上開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如何量定其刑及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或緩刑等,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 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稱: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之期待相 當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雖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 犯竊盜罪為常業,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而其前案之犯罪時間 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前已說明 ;再者,被告於前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四年,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裁緝字第四號裁定交 付感訓處分三年,有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治安法庭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 告係先犯本案,於犯本案時,前案尚未發生,不可能因前案 受到刑事判決及執行,仍未受到教化之影響;且衡諸被告已 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並經治安法庭裁定 交付感訓處分三年,已足達到對被告產生教化、矯正之效果 ,倘本案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況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懊悔之意溢於言表 ,其經此教訓,當已悔誤前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有期徒刑 之執行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 正策勵之作用,並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有可期待性,是不須 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 ,而原審猶依該條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尚難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本案與前案間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 再為實體審理云云,固無理由,惟其以原審判決其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顯然過重等語,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先後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多達七十六件,且於短時間 內一再犯案不輟,此種形同擄車勒贖之犯罪型態,不僅使被 害車主蒙受愛車遭竊之不忍,嗣後又將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前來勒取贖款,被害車主一則顧慮愛車恐將遭到解體 或棄之荒野,一則憂心繳付贖款後未必確能尋回所有車輛, 心中忐忑不安,幾難安枕成眠;是以被告所為非但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能,更進而直接侵擾彼 等汽車使用人之精神自由,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為深 遠,自應予以從重量刑,用資彰顯被告主觀上之重大惡性, 衡平該等犯罪手法之嚴重危害;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 毫無顧及司法機關對其改過向上之殷切期許,且其在偵查期 間更因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又被告於逃匿期間更進而
從事前案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 及判決在卷足參,未見被告有絲毫收斂悔悟之心;是以被告 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慨然坦承所涉犯行,然其犯罪後之態度 仍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並衡諸被告於前案係犯有十八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其於本案則犯有七十六件之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共犯丙○○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所處刑度尚 與本案宣告之刑容有差異,惟本院係權衡被告所為犯罪已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詳如前述,且其除參與常業竊盜 犯罪之外,另牽連涉犯恐嚇取財罪名,倘僅量處常業竊盜罪 法定刑之中度,實不足以凸顯被告所為犯罪之重大惡性。況 被告係假釋中犯罪,且未如共犯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犯罪後即已遭警逮捕,而係逃匿三年有餘後,始為警緝 獲到案,又於逃匿期間另犯前案之犯行而遭法院判處徒刑, 此情均有別於共犯丙○○之量刑依據,自難期待本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結果應與共犯丙○○所處刑度一致,附此敘明。五、又扣案之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係共犯丙 ○○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時供陳甚詳,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則共犯丙○○涉案部分雖早經判決確定,前揭扣 案物品且已諭知沒收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 案中併為前揭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再者,如附表所示之 指定匯入贖款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阿清」、吳 聲明等人登報所收購,可認為其等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因非屬違禁物 ,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之照相機一台、皮包四個、皮帶一條、測速器一 台、CD收藏盒二個、音響擴大器一台、汽車音響喇叭四個 、電話簿一本、兒童安全座椅一張、CD唱片二筒,均係被 告等人竊車時,自被害人車內所取出之物,被害人等並無移 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上開物品尚屬被害人等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符,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壬○○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二五一路號(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五—三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原勒贖十萬元,經幾 番交涉後,以六萬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郵局,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區○○路及漢溪東路口編號二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C○○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華興路口(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二J—五八0八號(現已改為二 J—五三二一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七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郵局,帳號:第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陶仁彰(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為 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十)還車地點:臺中市水景里水景巷
編號三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U○○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十月八日)
(四)行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B四—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十月八日)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編號四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戊○○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里○○街二五六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M三—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五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陶仁彰(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 為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路台中國小後方
編號五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天○○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路六九0號前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八—四九三一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 000號郵局,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四號前,車內尚 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七千元遺 失
編號六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黃柏瑞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零時)
(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二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七—二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某時(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戶名:陳致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九二八巷內,取回後,發 覺車內尚有CD音響失竊
編號七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己○○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巷五號前(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養安路)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M二—二六八二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五萬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上豐保齡球館停車 場前
編號八
(一)犯罪行為人:由丙○○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 害 人:辛○○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二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X八—二八一七號(現已改為A 三—三七九六號)自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