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83號
CTDM,113,聲,12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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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
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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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