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田
籍設臺灣省澎湖縣○○鄉○○村0鄰○○○號之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明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竊盜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 2621號 112年9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5月22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 4386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8月30日13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4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113年5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