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根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8月間、112年11月間,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
10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拘役45日)
之總和(拘役9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7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