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201號
CTDM,113,簡上附民,2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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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即屬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之第二
審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
結,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等件可參(該案嗣於113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是原告
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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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