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