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