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楊惠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 被 告 陳文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1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車庫,見楊惠美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楊惠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