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連林柳
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林雪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連林柳金住處前時,見連林柳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且機 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連林柳金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連林柳金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林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