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0號
CTDM,113,簡,30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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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在
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大地大樓門口對面路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許秋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地大 樓前,徒手竊取許秋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約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許秋萍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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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