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無緣故
隨機傷害告訴人史亭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
6及109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固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
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李泰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睿與史亭瑩互不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站2樓大廳,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史亭瑩之臀部,致史亭瑩受有下背部及 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亭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泰睿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史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指認照片1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