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化妝保養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8月12日11時23分許」、第5至6行「陳列架上之
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更正為「陳列架
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價值約1000元)」、第6至7行補充為
「得手後先將錢包內現金取出,並將錢包放置店內廁所,之
後騎乘機車離去」;及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22日茄萣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金
額及價值,暨竊得之物品除其上之化妝保養品1瓶未扣案發
回外,其餘已由被告放置店內廁所及經扣案交由被害人領回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錢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經放置店內廁所 或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而交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化妝保養品1 瓶仍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唐秀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張秀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服飾店,趁 張秀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及陳列架上之化妝保養 品1瓶(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張秀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現金2000元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 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