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27號
CTDM,113,簡,292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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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愛心捐款零錢箱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離
去」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
及1,5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杜閔軍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2號  被   告 謝銘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木飲料店前,趁店長杜閔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杜閔軍 所有置放在該處櫃檯上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杜閔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閔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杜閔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愛心零錢箱除上開15 00元外另尚有現金5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 上開愛心零錢箱究有現金多寡,是就前開現金500元遭竊之 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 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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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