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83號
CTDM,113,簡,288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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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黃雅琪,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所涉竊盜車牌罪嫌部分,另為警調查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雅琪所 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騎乘懸掛陳竑睿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雅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竑睿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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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