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26號
CTDM,113,簡,28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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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1200元,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其犯罪
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20元,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龔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以萬能鑰匙打開該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鍾佳倫所有置放 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鍾佳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龔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50元等物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 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是就 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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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