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78號
CTDM,113,簡,27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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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
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
尚未與被害人陳枝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屏東肉圓店 內,徒手竊取陳枝葉所有置放在該處桌上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枝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枝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黃桃屏東肉圓店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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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