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且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
酌其所竊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還告訴人郭庭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日9時4 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捷運岡山高醫站2號出口人行 道前,見郭庭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路邊撿拾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之方 式發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郭庭瑄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113年9月 25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前發現劉士豪 騎乘上開機車,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二、案經郭庭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 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