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MMK-5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英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康家瑜,是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支、金色餐具(含柄叉 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竊盜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趙英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鄒大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色餐具(含柄湯匙)11 支、金色餐具(含柄叉子)10支、金色餐具(含柄刀子)16 支,得手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失 竊物品(均已發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鄒大麥委由康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康家瑜、證人蔡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