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綠拿鐵壹瓶、無子梅肉壹包、卡士達布雪
蛋糕壹個、鮮乳泡芙壹個、維也納軟法壹個及克林姆麵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蔡佑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士達布雪蛋糕1 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麵包1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王惠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永樂 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 士達布雪蛋糕1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 麵包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33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其 外套內,再另取2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蔡佑杰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佑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惠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