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凌惠萍和解(警卷第13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竊得之龍角散1條(共2條),雖 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李宗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3日18時30 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5 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凌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