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松沙士貳罐,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周微祥之損失,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雖有扣得在案,惟均已開封再發 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該飲料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 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7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隆豐門市內,徒手竊取周微祥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 黑松沙士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未結帳即在上 開門市內開拆使用。嗣周微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微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黑松沙士2罐,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物品均已遭其開封使用等語,是該等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 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 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宣告追徵黑松沙士2罐之價 額1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