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94號
CTDM,113,簡,26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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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之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
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
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認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
相當刑罰促其戒治;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曹之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飲料內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因與人發生糾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之胤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曹之胤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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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