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10號
CTDM,113,簡,2510,20241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尉滕



楊璽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尉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璽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娃娃2隻」補充為
「娃娃2隻(顏色分別為粉白色及黃色,下合稱本案娃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
尉滕於警詢時辯稱:我夾粉白色的娃娃時,已經投錢到保夾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所以我
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
爪子上,當時我已經投了60元,就直接用手拿出來,在室內
撐傘是因為店內冷氣的風吹到身體不舒服等語;被告楊璽帆
則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娃娃又卡在爪子
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等語。
 ㈠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被告吳尉
滕駕駛車牌號碼AHN-0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璽帆,前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00號之夾急便夾娃娃機店內,由被
吳尉滕徒手拿取機台內之本案娃娃,被告楊璽帆則在旁撐
雨傘之情,業據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抗辯,惟就粉白色娃娃部分,如依被告2人
所述即夾取該粉白色娃娃時已達保夾金額,其等自得以重複
操作機台內夾子之方式將粉白色娃娃夾至洞口再取出,無須
自行拿取,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
娃時該夾娃娃機之夾子並未移動,且被告2人亦於警詢時自
承是以徒手方式直接拿取粉白色娃娃,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述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就黃色娃娃部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夾娃娃機內商品之
所有權移轉模式,乃係玩家投幣後,即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
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商品通過取物洞口,或已
達取物(保夾)金額後,商品所有權方為移轉,被告吳尉滕
雖辯稱夾取黃色娃娃當時已投入60元,然顯未達保夾金額;
被告2人雖辯稱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爪子上等語
,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娃時,該
娃娃機之爪子並沒有卡到任何娃娃吊牌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辯已難以盡信,縱如被告2人所述該夾娃娃機台夾子確
實有卡住黃色娃娃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所述之黃色娃娃位
置,堪認該黃色娃娃尚未通過取物洞口,是當時黃色娃娃之
所有權應尚未移轉與被告2人,況夾娃娃機店內機台發生故
障為常有之事,該店內自應留有聯絡台主方式,被告2人殊
無自行從洞口內伸手拿取物品之必要,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㈣另被告楊璽帆並非一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即撐著雨傘,而係
於被告吳尉滕蹲下之際始將雨傘打開,復於被告2人取得本
案娃娃後即收起雨傘離開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並非因夾娃機店內冷氣因素而撐傘
,而顯有遮蔽監視器鏡頭掩蓋犯行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尉滕係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而被告楊璽帆則係撐傘遮擋監視器之分工情形等情節;
兼衡被告吳尉滕、楊璽帆分別自述為高中、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娃娃,均未返還於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娃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娃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吳尉滕 (年籍詳卷)
        楊璽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尉滕與楊璽帆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 吳尉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璽帆,前 往黃奕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急便夾娃 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吳尉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 娃娃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璽帆則在旁以 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奕政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尉滕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是要夾粉白色的娃娃, 已經投錢到保夾金額,總共投了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 ,所以我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是卡在爪子 上(在出貨口上方),我已經投了60元,就用手拿出來云云。 ㈡被告楊璽帆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 又卡在爪子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云云。
 ㈢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