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杞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杞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杞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已與告訴人歐蕾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條件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 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青菜大陸妹3包、青菜地瓜葉2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 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 被 告 尤杞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杞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利用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大陸妹3包、地瓜葉2包, 合計價值新臺幣1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經理歐蕾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杞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