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94號
CTDM,113,簡,2494,202412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選偵
續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合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4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金鑾宮」廣場所舉辦之高
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候選人李柏融問政說明會中,接續以台
語「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知道」等語辱罵李
柏融,足以貶損李柏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李柏融、證人即員警吳政芳劉明芳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按即
茄萣區、湖內區、路竹區、阿蓮區、田寮區)之候選人,此
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於上開公開場所舉辦
之問政說明會中,以「茄萣的垃圾」、「你茄萣仔敗類你不
知道」等語辱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境,顯係針對告
訴人之人格及參與市議員選舉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
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係出於
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以言語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仰賴
老人年金維生,及步伐不穩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