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
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
、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
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
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
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
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 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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