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9號
CTDM,113,簡,24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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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淵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淵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⑴第5行補充為「公然侮辱之犯行」;②證據部分補充「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增加不採信被告
鄧淵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列「二」所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
淨妃發生糾紛,惟其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對告訴人罵「欠人幹」
,但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與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糾
紛,期間並口出「欠人幹」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美碧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被告雖以其對告訴人罵「欠人幹」非公然侮辱乙節置辯。然
查,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陳:伊與身為保全人員之告訴人發生
口角糾紛等語,可見與被告衝突之對造乃告訴人,被告明顯
是在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為貶抑性自主權之攻擊,而為與口
角糾紛無關謾罵「欠人幹」,依此等對話過程、情境,被告
確實意欲藉由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羞辱告訴人
,是刻意且直接對告訴人之名譽為恣意、強烈之攻擊,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以被告僅是短
暫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為解釋。又被告發表上開謾罵
「欠人幹」之言語時,是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尚有其他前來
就診或探病之人在場或路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
且該言語直接貶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將之視為客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
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此舉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傷害但否認公
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潘美碧分期
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
行,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
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被   告 鄧淵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淵中潘美碧(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楊淨妃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雙 方於民國112年1月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義大 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詎鄧淵中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欠人 幹」等言詞侮辱楊淨妃,足以貶損楊淨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淨妃之頭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致楊淨妃頭部撞擊玻璃門,因而受有右下巴挫傷、頭 暈等傷害。
二、案經楊淨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鄧淵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告 訴人及以「欠人幹」辱罵侮告訴人,但我認為欠人幹不是公 然侮辱云云。惟佐以監視器擷片,可知被告鄧淵中侮辱告訴 人之地點確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鄧淵中確有 公然侮之犯行。
 ⑵告訴人楊淨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潘美碧游淇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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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