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89號
CTDM,113,簡,23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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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賢為薛毅龍之表哥,張雅婷為薛毅龍之妻,林昆賢因其
祖母喪葬費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送
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壞」、「這樣沒有貪、
貪、貪、貪、貪嗎?」及內有張雅婷與薛毅龍2人照片之薛
毅龍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首頁截圖畫面等文字之
傳單,以上揭文字指摘散布有關張雅婷與薛毅龍之不實事項
,足以貶損張雅婷與薛毅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昆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審理中復又
具狀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送上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傳單暨臉書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記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
壞」等語句,並附有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之臉書照片及老
人年金用於法會分攤金額之表格照片呈現,再觀諸上開傳單
內容復記載「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而該語
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2人對於金錢有不實利用之情事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閱讀上開傳單內容皆會產生告訴人2
人對於該老人年金有不實利用之想法,是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薛毅龍為表兄弟,與告訴人
張雅婷為表兄嫂,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上不法
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
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誹謗他人,固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等運用老人年金方式而犯案之動機,以發傳單之方式貶損告
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雙方尚未達成調解,被告尚未
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中否認
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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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